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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啸虎:中国农村的未来(续)(2008-01-11)
作 者:      发布时间: 2008-01-11 07:24:01

  

之四:绕不过去的土地所有权

 

作者:史啸虎

 

 

回顾了安徽省临泉县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和广东省南海市土地股份制度的改革历史后,我们对今年起步的重庆和成都两市所进行统筹城乡改革中的类似的土地制度改革模式的利弊分析也就有了更清醒的认识。

 

以重庆市为例。按照重庆市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政策,其改革出发点与当初安徽临泉县和广东南海市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大致相同,即都是力图在保持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条件下力图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同时便于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发展。但是重庆市的做法却更加多样化,也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

 

比如,按照重庆市政府办公厅2007912发布的一份题为《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发展的意见(试行)》的文件的第四条,该市“鼓励多种形式流转土地”,并且允许“农民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可以采取转包、转让、出租、互换、入股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1] 这一条最后一句限定了土地流转的受让方的性质,也就是其它承包农户或所有合法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与个人。与临泉县经验相比,受让方不再那么具体,而是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当然,涉及面则是更宽了。但是与临泉县经验不同的是,由于政府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因而政府不再可以受让或租赁农民的土地了。

 

该市还允许农民用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出资入股合作社或有限责任公司、独资公司以及合伙公司等。[2]这里,合作社好歹不是乡镇政府或龙头企业而是农民自己的经济组织,而以土地参股有限公司等也起码是以土地入股的农民自己做了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把土地交由其它与农民本身无关的集团或组织去经营。从这个意义上说,重庆市的做法的确是比当年的安徽省临泉县的做法要好得多,似乎是更符合农民利益的。而且,重庆市的做法与存在许多缺陷的只有一种入股土地股份公司方式的广东南海的经验相比,也让农民在决定自己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去向时拥有了更多的选择余地。

 

重庆市的做法还不止这些。在集体建设用地问题上,重庆市提出要“探索建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的前提下,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已依法批准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集体建设用地从事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经依法批准,可以采用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方式参与农业生产经营和营利性农村基础设施的开发,也可以单独或与社会资本、龙头企业联合兴办企业,还可以在取得本组织多数成员同意的前提下以各种形式流转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积极运用建设用地指标置换与周转政策,支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指标跨区域有偿、合理流转与转让。”这里,重庆市的做法汲取了当年南海市入股股份公司甚至还有昆山市的类似的经验。农民参股的合作社也好,有限责任公司也好,起码都是合法的法律主体,比南海的那些行政村与股份公司两块牌子一种机构的股份公司的法律地位要明确得多。当然,这种将土地使用权入股合作社或有限公司后的法律和市场风险也就更加现实地存在了。

 

与南海经验一样,重庆市也允许农民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有偿出租,即在土地权属不变的前提下,农民可以以租赁合同的方式把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业主进行规模化经营,农民按合同收取租金,业主在经营活动中优先安排流转农民务工。农民不但可以通过出租土地获取收益,还可以通过在土地上务工获取劳务收入。这种做法与南海不同的是,它除了也允许集体建设用地集中统一出租开发外,并没有规定非要以某个集体经济组织,如土地股份公司的名义去出租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而是也允许了农民个体单独出租土地的可能性。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统筹城乡综合改革下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还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即与临泉和南海的单项改革不同的是,重庆市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重点是拟与现有的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行配套,根据“社会保障换承包地、住房换宅基地”的思路,还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农民退出土地转为市民的新的城市化政策。比如,上述文件第六条规定,“进一步做好农村劳动力和农村人口转移工作,鼓励更多的农民进入城镇转变身份。鼓励长期外出迁入城镇并有稳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对自愿放弃承包地的农民,各区县(自治县)可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给予补偿、补助。自愿放弃承包地并迁入城镇定居的农民,应享受与迁入地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和社会保障。”[3]

 

但是,最让人难以理解的是,重庆和成都两市在推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个改革措施时,都没有提及被农民“自愿放弃”的承包土地最后将归何处?是属于拿钱给予补偿并提供社会保障来买断农民土地承包权的城市政府呢?还是仍然属于土地的原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因为这里面不仅牵涉到依法行政的问题,其中还有一个很大的经济利益问题。当然,更是一个土地所有权的归属的大是大非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如果不从法律和政策上,也就是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好,重庆市所推出的这类改革设想和措施必将动摇和毁坏我国现行的保护合法的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和所有民商法体系。所以,我们绝不能绕开土地所有权问题来推行土地的流转。而且,这个问题如果不解决好将直接影响这一政策的可操作性。

 

但不管怎样,应该说,重庆市的改革措施相对于当年安徽临泉和广东南海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试验来说还是有很多进步的,也尽量在克服、避免和减少前两次改革中所存在问题。而且,重庆和成都两市将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的改革与土地流转制度的改革有机的结合起来,在城市化过程中力图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还是很有意义的。但是尽管如此,由于这些改革没有触及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而依然是在这个所有制度下的土地的使用权上做文章,重庆和成都两市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还是存在很多难以克服的问题的。如果将这些问题归纳一下,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蕴藏着难以预料的社会和政治危机

 

允许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合作社或有限公司,也就等于将承包经营权折算成一定的股价,不仅算是参股农民的股金了,也算是合作社或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或叫合作社或有限公司的财产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合作社与有限公司均为法人,它们对其拥有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力,并以这些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4] [5] 既然要经营,合作社或有限公司就有可能经营亏损或失败,也有可能破产。也就是说,如果这些经济组织经营失败,农民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也就被抵债清盘了。这种分析并非危言耸听,因为与南海的大多是非法人形式的股份公司不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股这些法人性质的经济组织,破产失地的风险就可能随时会发生。可以预想,如果我们无视这个问题强行推行下去,不要三五年,这类先天不足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合作社或有限公司很可能会出现一个破产潮,大批的被允许做了所谓股东的农民将失去土地,沦入破产队伍,一旦蔓延开来,就可能在我国造成相当严重的社会问题。

 

按照国际合作社运作的通行做法,农民社员一般不会用自己的固定资产去参股合作社,而是用土地和房产等固定资产以外的资产,如资金和技术等入股组建合作社的。这样,即使今后所参与的合作社经营失败也不至于让农民将自己及全家赖以生存的土地和房屋也随之丢失掉。私人兴办有限责任公司也大多会按此方式处理参股问题。比如,没有谁会犯傻到用自己的住房去变换成公司股权办公司的。既便这个世界上可能存在极少数这类带有赌博性质的以自己赖以生存的固定资产入股经济组织的案例,那也不过是用自己所有的土地或房屋进行抵押并将贷款来的资金,而不是直接就用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所谓经营权进行参股的。

 

本文之所以明确反对这么做的原因至少有三个: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合作社还是有限公司都不是没有经营风险的经济组织。一旦经营失败,合作社或公司面临清盘,届时我们的农民股东还能够维持起码的生存条件吗?不沦落街头成为社会动荡的根源那才怪哩。二是绕开了土地所有权的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权价值将如何评估呢?一个全部是用无法抵押贷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股权的合作社或有限公司还是一分钱没有。它将如何运作呢?可见,这种做法根本就不具有可操作性。三是所谓承包经营权即便在政策允许和鼓励下转化成了股权,然后经合作社和有限公司的各种的或多次的抵押或买卖,其股权结构恐怕早已面目全非。那时,如果土地的所有权行使人,即那个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什么时候再根据相关法律站出来主张合作社或有限公司的权利时,现有的所有法律体系还不完全乱了套?我真的不知道届时重庆市政府该如何向农民们交代?

 

像这种完全有站得住脚的质疑还有许多,这里也不准备一一列举了。我想说的是,我们即使要支持农民加入合作社或组建有限公司参与市场竞争,我们的政府也的确是没有任何必要非要将本来非常简单的事情搞得那么复杂,也不必无视国际惯例非要创造出这么一个世界独一、全球无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社企的而且还可能在未来给自己造成无数理论、实践和法律麻烦的特色改革措施来的。现在的农民无论参股合作社还是有限公司都缺乏资金,这是事实。但政府完全可以采用提供低息或贴息贷款的方式给予农民以创业支持,实际上也花不了多少钱。而且,向创业农民提供贷款贴息也应该是我们的一直在宣传自己要向农村提供更多公共服务产品的政府的一个基本的责任啊!可我们的政府放着阳关大道不去走,非要走上这么一条充满政治和经济风险而且前面也看不到任何方向的荆棘小路。这是很让人难以理解的。

 

如果说,我们这么做是为了土地更好地流转集中,实行农业的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那也不能这么做。与之目标相同的安徽临泉改革试验之所以失败,其根源就在这里,即用一个听起来很伟大的目标来掩饰自己实际上很卑下的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真实意图。其实,我们还有更好的路径去达致这一发展目标。那就是,我们将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地权归农是解决土地流转问题并防止潜在社会危机的唯一途径。政府向愿意继续从事农林牧副渔养业的农民提供资金兴办合作社,让农民能够有条件也有能力在保留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以及这个所有权所派生的所有土地权益的基础上毫无后顾之忧地去发展农村合作经济;向愿意创业的农民提供资金兴办有限公司或个人独资或合伙公司并提供社会保障,让这些脱离土地的农民能够有条件将土地有偿转让给其他愿意扩大农业经营规模的农民后,也能毫无后顾之忧地用更多更雄厚的资本去发展工商业市场经济,这不是政府的最起码的公共服务职责又是什么呢?而且更重要的是,通过地权归农,我们才能可以真正走上体现了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思想的以“个人所有制”为基础的合作经济或股份制经济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搅乱了现有的民商法体系

   

如前所述,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这一条规定,重庆市工商局的上述文件企图“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的规定其实是违背了该法的。[6] 因为该实施意见虽然规定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但并没有限定这些有限公司和独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很难想象这些合作社或有限公司,尤其是经营范围更大更活络的有限公司,在其今后的经营活动中不会拿这些土地资产干些除了农业经营以外的别的什么事情。为此,我们可以说,重庆市工商局的做法已经明显违法,只是国家有关授权部门对此故意装作没看见、不吭声罢了。当年广东南海的改革试验尽管也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但好歹还有国务院的一个文件庇护着。在一直宣传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的土地流转改革试验又一次公开违反国家的法律。分析到这里,作为一个学者,我已经不知道该如何来表达我的遗憾和愠怒了。

 

另外,我国的《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还明文规定,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7]这就意味着即使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可以参股入社,但今后这个合作社是不能以自己的股权或资产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如果都是用这样的股权资产构成的合作社,它将一分钱运营资金也不会有。即使它能够幸运地运营起来,在法律上也必然是不完整和有缺陷的。因为根据经济常识,不能抵押的股权资产属于不完全的或有缺陷的资产。用这种股权资产构成的经济组织法人,无论是合作社还是有限公司,也都会是一个不完全的经济组织法人。由于资产不能抵押,这类先天不足的经济组织今后将如何融资呢?将股权价值打折后抵押?也不行。因为金融机构恐怕不会为贪此小利而冒着违法的巨大风险。即便有银行在政府的干预和催促下敢于接受这类资产抵押给予贷款,但是也解决不了这类经济组织的根本问题的。如果一个经济体的股权价值不是等价于其评估原值,这个经济体也就没有商业信誉,没有生命力了。

 

因此,即使重庆等地的所谓改革做法被勉强推行了,所有那些用土地使用权充当股权的合作社或有限公司今后也会是一个先天不足、发育不良的民事法律主体。谁敢和它做生意呢?如果一家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成的,而这些股权又不能抵押,那它怎么能按照《公司法》“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如果该公司的财产不能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那这家公司还叫有限责任公司吗?

 

可以想见,一旦这些违法的或者是有意绕开土地所有权的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试验成为现实,这些有农民组建的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公司和私人独资公司开始运作起来,但只要现有法律不变,国家不尽快修改之,那些法律规定就会像一柄达摩克利斯利剑始终悬挂在这些经济组织及其股东,也就是广大响应改革号召入股社企的农民们的头上,让它们和他们永远都不得安宁。因此,从各方面看,重庆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所做的改革设想是想汲取当年安徽临泉和广东南海的经验教训,在不变更现有的不合理的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尽量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多给农民一些实惠,但在法律上,他们的这条改革之路最终仍然是走不下去的,除非国家修改以前的所有相关法律并最终将土地所有权还给农民。

 

还有,在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经营或法律风险时,我们绝不应该将土地所有权人及其行使人的主张所有权的法律权利认为是可有可无的事情。重庆和成都两市汲取了南海的经验教训,允许单个的农民出让或摆弄自己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使得农民有了更多的选择自由。但是,在所有这些政策中,还有一个最重要的角色没有吭声,一直在保持着沉默,那就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及其法定的行使人。如果什么时候这个角色不甘寂寞了,非要登台亮相了,那么这类改革试验造成的结果也必然会变得比现在的已经非常复杂的股权和债务关系还要复杂得多。一句话,全部都将乱了!

 

比如,根据我国所有相关法律,农用土地的所有人叫“集体”。虽然这个“集体”在我国始终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代表它的土地所有权人,也叫管理者或发包方,却是具体的组织。比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这类所有权人就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或者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等。[8]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民相比,这些所有权人的权力那就大多了。按照《物权法》授权,它们对自己负责管理的土地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9] 同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它们作为发包方还拥有“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以及“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的权利。 [10]另外,《物权法》还规定,用益物权人(等同于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11] 这些法律条文那一条都是土地所有权人行使自身权力的铁定的法律依据。

 

实事求是地说,根据这些法律,我们现在推行的允许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社企的改革措施的确是忽略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基本权利。倘若这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今后某一天不顾地方政府的政策规定非要站出来主张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利并起诉政府颁行的相关行政法规没有征得它们的同意同时也违法时,我不知道我国的民商法体系和司法实践将会出现怎么样的一种混乱局面。我也不知道这些试验区内的那些已经按照政府的违法的行政规定兴办的那些经济组织的本来就先天不足的股权结构还会出现怎么样的一种崩盘。那时,可真叫一锅粥了。

为此,我真搞不懂,为何不将土地所有权连同使用权一并还给农民呢?

 

三、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

 

不仅如此,是次统筹城乡改革也存在着很大的法律授权不足上的风险。重庆市和成都市这次推行的统筹城乡改革,仅仅是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文授权,其法律效率是明显不足的。

 

与上海市和天津市的那两个局部新区的改革截然不同,我们知道,这次重庆和成都两市的统筹城乡改革是该两市全部近五千万人口的一次涉及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体制全方位的综合性改革。这次统筹城乡的改革甚至比当年白手起家的深圳特区的以经济体制改革为要义的改革的涉及面还要深广得多。所以,我们绝不能继续沿用上海和天津这两个城市的某个新区的改革的授权方式,即仅仅以国务院的一个职能部门的名义来授权重庆市和成都市的该次改革,而必须参照当年全国人大授权深圳特区的方式,对重庆市和成都市予以必要而适当的国家正式的法律授权。这种必要而适当的国家正式法律授权就是要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行类似于《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法律性文件,如《重庆市(或成都市)统筹城乡综合改革试验区条例》等等。

 

1980年,为了更好地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广东省拟订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广东省有深圳和珠海两个特区,所以没有专门就某个特区制订和颁行一个条例),在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上报国务院。当时的中央领导人对推行改革的法治意识均比较强。所以国务院对上报来的这一个地方性法律条例也不敢马虎,没有自说自话自己下文审批,而是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为了让深圳等经济特区的改革具有必要的合法的地位,并解消特区改革者们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当年826日还专门开会(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此文件并最后颁行了《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在这个最高的尚方宝剑——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出鞘后,深圳等经济特区的改革便开始走上了一条法治先行的正确道路。这是深圳等特区改革取得成功的一个法律上的重要保证。

 

因此,我们需要认识到,如果重庆和成都无须全国人大的法律授权就可以开展如此重大的改革,那不谛就是违法,而这种违法行为如果得以默许而不受到必要的惩罚,那么也就会给今后社会的普遍违法树立一个恶性示范,将使得中国的目前已经非常艰难的法治进程受到沉重的一击。总之,我们必须意识到我们的任何改革不仅需要政府的推动和支持,更需要法律的授权。在相关法律没有修订或者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重庆和成都两市的统筹城乡综合改革及其推行者是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的。

 

最后,在重庆市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中还有一个所谓创新之举,那就是在政府给予补偿和提供城镇户籍和社会保障的条件下鼓励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但是,我们的改革文件却没有一个明确规定了这类被农民放弃掉的承包土地所有权将归谁所有。如果将这类土地收归国有,也就是说这类土地属于向农民提供了补偿款和社会保障的地方政府,似乎也有法可循。国务院1998年底根据《土地管理法》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五)中也说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12] 但是根据该实施条例所依据的《土地管理法》规定,这么做必须有两个前提条件,一个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征用这些土地;一个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不是个别农民自愿放弃承包土地。

 

因此,即便根据该实施条例,我们也不能认为地方政府仅仅通过拿出一些资金并提供所谓城镇户口就有权将农民集体土地产权收归国有。因为,政府买断的不过是农民手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所有权还在其所有权人、管理者或发包方手里,并不会因为政府付给了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款和福利待遇而将所有权人的土地给买断掉了。而且,重庆市政府的规定作为地方行政性法规,不能土地管理法相抵触。因此,重庆市文件没有确定这类土地归属是谨慎而恰当的。但是没有确定并不代表这个文件规定就是可行的。因为这里面有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被这份政策文件给刻意忽略掉了。

 

虽然说,向进城定居农民提供社会保障和城市户籍原本就属于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天职,给予经济补偿也是政府应该给予长期深受城乡二元结构和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之苦的农民的一种基本回报,但是由于我国的各级政府在土地问题上已经具有了很深的本身利益,要它们不求任何回报地拿钱买断它们得不到任何好处的土地承包权,我估计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具操作性的一项政策。

 

综上所述,重庆和成都两市推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革试验的确比曾经的临泉或南海的改革试验要灵活和进步不少。可是,也就是在这个与南海集体出租或出让土地的经验相比可能是一个进步的政策中,我们却又看到了一个悖论,即本来按照法律最应该拥有发言权的那些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所谓集体及其所有权行使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所谓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似乎却不拥有任何发言权,而是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位置上,没人尊重它们的所有权。因为,该两市政府的这类改革政策出台过程中似乎从来没有征求过这些法定的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和许可。这也表明,尽管我们已经用多种法律加来维护这个所谓的土地集体所有制,但其本来就是一种虚置的制度。这个制度实际上可能只存在于执政党的意识形态中,需要时就有用,不需要时就弃置如敝屣。我们的政府,即便是一个省级地方政府,在得到即便是国务院的一个部门的授权后,也都有权无视任何现有法律规定,无须履行任何谈判程序,也无须获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任何认可,就越过它们去向土地的使用权人宣示如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政策。这么做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所以,人们会问:既然这个土地集体所有制度是这么样的可有可无,那为什么我们不能干脆将其废除掉呢?难道这个其根本已被阉割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度还有任何存在的必要吗?

 

本文用了这么多篇幅不厌其繁地分析重庆和成都市推行的土地流转制度改革的利弊,就是想告诉读者,当年我们在临泉和南海的土地流转试验上之所以没有取得多大的成效,其根本原因就是由于我们试图绕过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改革而仅仅在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进行一些改良,结果却无可避免地损害了土地的真正主人——农民的权益。现在,如果我们还是不愿意直面土地集体所有制本身的弊端而是仍然试图通过土地的经营权(包括那个很好听的用益物权在内)的变动就想找出一条通往成功建设新农村彼岸的道路的话,我们还将会遭遇到很多我们自己也许根本无法克服的困难。因为我们实际上还是在损害农民的土地权益!

 

因为这几十年来没完没了进行的农村改革实践早已告诉我们:任何土地改革都绕不开土地所有权!

 

 

————

 

[1] 详见重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流转促进规模经营发展的意见(试行)》(2007912发布)第四条

[2] 详见重庆市工商管理局《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渝工商发〔200717号)

[3]  [1]

[4]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6] [2]

[7]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9] 摘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10] 摘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

[11] [9] 第四十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6号令19981224发布,自199911起施行)

 

 

中国农村的未来

 

之五:让农民掌握自己的命运

 

作者:史啸虎

 

 

众所周知,由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我们推出的一系列农村改革措施的失误,我国的“三农”问题日趋严重,城乡差距变得越来越大,而广大的农民也变得越来越贫穷了。

 

根据来自国家统计局的数据,1980年,我国城乡居民收入比(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人均纯收入之比)为2.511985年该比例下降为1.861;但之后基本保持不断扩大的趋势—— 2001 年为2.9012002 年为3.1112003 年继续扩大到3.2312004年已是41[1] 请注意,1985年的城乡收入比率是改革开放以来迄今最低的。谁都知道这是我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被废除的人民公社那里返还给农民,部分地解放了农业生产力而导致的结果。后来,随着这次有限的土地制度改革的动力的释放完毕,加上我们始终不愿意紧接着将土地的所有权等农民应该享有的其他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连同土地的使用权一起完全还给农民,我们的农村政策开始越来越趋于保守。结果,我们的城乡差别又从1985年的不到2倍的差距开始逐步增大,一直增大到目前的世界第一。[2]

 

其实,由于农民基本上不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福利,实际上城乡差距远远大于这一数据。据国家统计局城调队3.6万户的调查,200310%的最高收入户为最低收入户的收入差距倍数,约为8.4倍,比1992年扩大了4.6倍,比上年扩大了0.5; 农调队6万多农户的调查,按五等分,20%的高收入户为20%的低收入户的差距已高达7.3倍,比1990年扩大了3倍。[3]这些低收入户绝大多数是农户。另外,我国的反映贫富差距的基尼系数自2000年以来开始越过0.4的的国际警戒线,并连续几年直线上升,有专家估计,2006年达到了0.53

 

尽管如此,农民还在流通领域遭受盘剥。比如,由于农村市场体系发育程度较低,使得农产品市场流通秩序混乱,中间流通环节太多,造成农产品流通成本增加,农民获利较少。农民没有自己的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购销组织还直接影响到农民的本来就很低的收入的增加。如北京某集贸市场统计表明,2000年农民卖出的白菜的价格为0.2/公斤,而市场销售价为1/公斤,中间商获得5倍,苹果的价格为2.2/公斤,而市场销售价9.6/公斤,中间商获利3.36倍。[4]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三农”问题如果不日渐严重起来那才叫怪了哩。根据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2001年发布的《“九五”期间中国农民收入状况实证分析》披露的数字,1995—2000年间,在农民家庭经营收入中,来自种植业、林业、工业和运输业的收入平均每年增长速度分别由1990-1995年间的18.03%13.73%、25.31%21.70%下降到-6.21% -1.08% -3.11% -2.6%[5] 在每年的农用生产资料价格都在迅速上涨的情况下,我国种田农民的收入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每年竟然能下降6.21%,这是多么让人感到震惊不已的数据啊!

 

从上述数据可见,我国的广大农民之所以会在如此长的时期内越来越趋于贫困化,其原因肯定是我们的涉农制度和政策的改革出了问题,而且是比较大的问题。说句实在话,我国的城乡差距之所以能达到令人耻辱的所谓“世界第一”的水平,没有这几十年来我们的决策者在各种“三农”制度和政策上的长期而连串的失误是不可能的。这些触目惊心的数据也表明,要想大幅度地缩小我国目前越来越大的城乡差距,我们仅仅靠现有的所谓财政上的“支援”和“反哺”政策是根本不行的,我们还必须认真地反思自己在过去的所有涉农制度和政策的改革上是否真正地将农民的权益放到重要的位置上了呢?

 

回顾一下历史就可发现,建国以来一个奇怪的现象始终笼罩在我国的“三农”问题上。那就是除了1950年土地改革和1978年实行包产到户后的那三、五年时间之外,我国的广大农民似乎对我们提出的几乎所有的我们自认为重大的农村改革措施都不感兴趣。他们总像局外人一样,站在旁边木然地观看着我们的各级政府所推进的那些起码从表面上看目的都是为他们好的政策措施。

 

撇开以前的不说,八十年代末以来的这些政策措施比较大的就有所谓村民自治制度实施、供销社和信用社改革、粮食顺价销售改革、乡镇企业改制,税费改革、龙头企业+农户模式推行、土地流转制度改革、取消农业税以及我们从来没有停止过的所谓农业产业化经营改革等十多项,几乎让人眼花缭乱。看起来,这些改革都是为了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也都是在为农民好,但是,我们的农民对我们的决策者们认为的这些为他们好的改革似乎并不领情。坦白地说,土地改革和大包干初期亿万农民身上所爆发出来的那种几乎忘我的投身农业生产的积极性最近二十年来在我国农村再也没有出现过,即使在免除农业税的时候,农民们也是一种无所谓的态度。人们不禁会问:这是为什么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那我们就得看看上述这些所谓改革措施到底给农民带去了什么。

 

首先以被赋予所谓“四大民主”的村民自治制度为例。该制度作为一种基层民主政治的实践在我国农村已经试行或正式进行了整整20年了。这些年来,这个当年曾被举国一致寄予基层民主建设厚望的村民自治制度也像当年的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样,刚开始还受欢迎,再后来农民对它的热情就开始消退,现在这个制度自己也陷入了多重困境。这是因为这个当初被寄托了很多期望的村民自治制度事实上并没有帮助我们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相反,我国的“三农”问题还随着这个日益行政化的村民自治组织的实践和推行反而日益地恶化和严重起来了。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不少地方的村民自治组织在我们的地方政府的强力干预下早已发生异化,离村民自治的基层民主要求越来越远,甚至在某种情况下沦落成为违背和损害它的选民——农民的意愿和权益的一种组织工具了。

 

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行之初,当时在中国农村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所谓“三乱”问题也刚刚开始抬头。日益行政化的村委会正好给农村“三乱”的发展与恶化提供了一种组织形式而让后者开始肆虐于农村并日益严重起来。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本来应该理直气壮地代表农民的利益去抵制和拒绝一切组织,包括地方县、乡政府在内所提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摊派和税费。但是由于我们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明文规定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6] 再加上“党-村”和“政-村”关系始终没有在法律上和实践上理顺,被套上行政化紧箍咒的村民委员会迫于压力,这时就只能帮助那些无法制约的地方政府去向它的选民——农民们摊派和征收各种名目繁多的税费。此时,农民的自治权益被置于脑后,中国农民的负担则日益加重,最终发展到后来的令人无法忍受的地步了。

 

那个时候,这种借助于村民自治组织征收的所谓“三乱”的收费项目已经多到连征收人自己也数不清的地步。除了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特产税、屠宰税、耕地占用费、提留、统筹等以外,还有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出台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生产性收费、服务性收费,以及各种集资款、摊派款、“搭车”收费款等,而且征收的部门多、标准多、依据多,农民既数不清、也道不明,不胜其烦。

 

据资料披露,1988年一1995年期间,西部有些地区“三乱”费用项目达38项,平均每个农村人口每年增加负担85元左右,几乎占去同期农民增收额的一半,也大大超过了国家当时规定的“各项提留不得超过当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的规定,少数地方甚至高达15%,引起了农民的强烈不满和抵制。[7] 还据报道,2000年四川省农村人均承担各种税费174元,个别地方甚至高达300元。尤其在丘陵和山区,二、三产业不发达,农民收入渠道单一,收入水平较低,负担普遍偏高。许多地方法定外负担高于法定内负担。有的地方违反国家规定,按田亩或人头平摊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有的地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有的地方虚报农民收入,层层加码,超标准收取税费;有的地方基层干部干脆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钱收物,酿成恶性案件。[8]

 

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我国农村“三乱”的出现和愈演愈烈不仅是我们的宏观制度和体制出现了问题,而且,还显然与我们所推行的这个表面上是推行民主和自治、实质上是加强管理和控制的不完善的村民自治制度也是密切相关的。一个自诩为“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9]的村民自治组织却不能保障村民的自治权益,而是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去被迫协助那些违法违规的地方基层政府剥夺和损害着村民的利益。这种情况下,你说,我国的广大农民又怎么会对这样的村民自治制度感兴趣呢?

 

也许,当初我们在设计村民自治制度时的出发点的确是想汲取人民公社的教训以将更多的民主给予农民,让农民自主决定自己的事情,所以才从该法的文字上给了农民所谓的“四大民主”。但是,我们却没有也始终不愿意将真正体现了农民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的土地所有权、合作社组建权(今年刚同意农民组建所谓专业合作社,而包括消费、信贷、住房、养老、教育和医卫等社区类合作社却仍然不允许农民组建)、无户籍羁绊的迁徙权、农民维权组织(如农会)组建权以及社会保障享有权等一并交还给农民。不仅如此,我们还非要这个自治组织去协助政府办理许多本来应该由公共服务型政府所承担的所谓“公共事务”。这么做就等于给村民自治组织披上一件“二政府”的外衣。当地方政府的行政出现偏差甚至错误时,也必然导致我们的对上惟命是从的村民自治组织对下去做违背农民意志的事情。这种在法律上自相矛盾的规定是很难让人理解的。因此,这个当初被我们寄托了很多期望的村民自治制度现在遭到农民的冷落也就不令人感到奇怪了。

 

其次,我们在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的改革上也经历了几次反复,而且改革到现在也没有将这两个早已企业化的经济组织改造成符合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农民自己的合作组织。应该承认,我们在供销合作社改革问题上的失误也对我国“三农”问题的恶化起到了雪上加霜的作用。这句话不是瞎说的,我们只要分析一下供销社改革历史就可以清楚了。

 

比如,建国初期我们说,供销社要坚持自愿入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等原则,但没多久,我们就背弃了这些合作社原则。1958年,随着人民公社的兴起,我们就把供销社改革成了打着合作社旗号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了。到了19625月,在国民经济调整中,中央发现这样下去不行,于是又决定恢复了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但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我们又要供销社与国营商业合并,那时,所谓的集体所有制的供销社又再次被一纸文件改为全民所有制的性质。这种全民所有制的供销社体制情况一直延续到198112月改革开放之后。这时,中央终于解放了思想,又一次决定恢复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由此可见,这几十年来我们在供销社改革问题上的反复无常的做法与其说是改革,还不如说是在做一场表面上很讲政治原则、其实是毫无原则可言的颠来倒去的意识形态游戏。因为,我们以前的那些所谓供销社改革根本就不是改革,而其实就等于是在用一纸又一纸的红头文件在操弄着迷惑人的所有制的概念而已。

 

即使到现在,我们的供销社改革还没有定型。我们的所谓改革还陷在什么是集体所有制概念的意识形态的泥沼中而难以自拔。因为谁都知道,这些改来改去改到现在几乎已经面目全非的供销社还仍然是一个与农民利益相悖的官办企业,其性质离一个真正的农民自己的合作经济组织还相距十万八千里。然而,就是这么一个十足的企业自建国以来却自始至终打着农民合作社的旗号垄断着我国广大农村的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的购销市场。

 

按照国际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合作社资产应主要来源于社员入股的股金和经营积累,而且后者也应该按照入股社员股金比例属于这些合作社社员股东所有。就像有限公司一样,这也是合作社社员的起码的股东权益。可是,我们这些供销社却不是这样。尽管它们的资产也是由股金和经营积累两部分组成,但前者却少的可怜,发展五十年后到2004年还只有区区的58.3亿元人民币,而后者则多达4700多亿元人民币,是前者的八十余倍。[10]尽管如此,我们还一再宣称“必须坚持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制性质”,反对将“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量化到人”。[11]这种刻意保持所谓集体资产权属的模糊性的做法其实就是企图以“高尚”的集体所有制名义将这些本来就来自于农民的所谓经营积累实现非农民化或者国有化,使其与广大农民彻底无关。

 

我不明白,为何我国那么多竞争性行业的、资产总额动辄数以亿计的国有企业都可以通过工龄买断以及补偿性产权交易等方式让企业的经营者和员工持股以实行民营化和私有化,而我们的通过那么多年剥夺农民购销经营权益而好不容易积累起来的供销社资产就不能让所在地区的农民分享呢?何况它们最初的原始股就像土地一样本来就是属于农民的啊!可以说,我们囿于意识形态束缚始终不愿意承认农民在供销社资产中的所有者权益,这才是我们的所谓供销合作社改革至今仍然方向不明的根本原因所在。

 

由于长期以来国家非要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用生产资料销售领域维持供销社这个所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渠道”,这个打着合作社旗号的效率极为低下的垄断性供销企业才可以凭借其享有的排他性的专营权,借助其农副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购销市场上的钦定地位,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处处以低价或压价收购农副产品,却以高价卖出农民所必须的农用生产资料。多年来,我们在供销社改革上的一连串失误不仅造成农民负担过重和我国农业成本的不断上升,也在很大程度上压缩了农民兴办自己的购销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广大农民又怎么能不对这个对他们没有一点儿好处的所谓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冷眼相看呢?

 

我国的信用合作社改革也大致是这么折腾的。在合作社的名义下,我们一会儿将农村信用社下放社队,一会儿收归国有,交由农业银行代管,再一会儿又脱离农行,恢复所谓合作金融组织身份。这期间,我们以中央政府名义颁行和下达的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文件起码也有数十份,仅最近十年来也有不下五份,[12] 每一、二年就有一份中央文件进行指导,可是我们的农村信用社的改革的效果却始终不给我们面子,与我们抱有的美好的主观上的改革愿望恰恰相反:我们的农村信用社长期以来不仅没能向我们的农民提供他们发展农业生产所急需的资金,而且,到本世纪初其不良资产与累计亏损的数额却已经高达4000亿元人民币,成为我们发展农村经济的一个巨大的障碍了![13] 还有,不知为何我们在早已知道农信社是个烂摊子的情况下还忘记了“不破不立”的道理,就是始终不允许农民集资兴办他们自己的金融信贷合作社去取代我们的这个早应破产的官办金融企业——信用社。

 

直到200610月,我国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仍然将允许农民兴办信贷合作社的大门紧紧地关将起来。这种法律上的尴尬亏好因国务院的一个事业单位——中国银监会及时地颁行了一项部门金融政策而被勉强遮掩过去了。几乎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农村合作金融大门严丝合缝地关闭的同时,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底适时发布了《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政策文件。这份文件终于在国务院的一个小小的事业部门级别上对此关系到农民合作金融权益的重大问题打开了一个小小的、也不知道能否最终得到中央或法律认可的口子。当然,这个部门规定也终于让广大的农民呼吸到一丝丝农村金融自由的空气了。否则的话,长期处于资金饥渴状态的中国农民那还不早就被我们僵化死板的农村金融政策给闷死了吗?虽然如此,但由于我们的法律还没有具体的认可,这类农民信用合作社到目前还不知道怎么注册哩!

 

再有,上世纪末我们大力推出和宣传的所谓发展龙头企业带动农村经济发展的改革政策其实也是一个剥夺农民组建合作社参与农副产品市场营销权益的错误的政策。那时,针对我国广大个体经营农民脆弱的市场营销能力以及供销社的僵化的官办性质和垄断霸道的地位,我们不是及时推出符合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合作经济组织改革,而是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却推出了一个正好损害农民组建合作社民主权益、挤占农民兴办自己的购销合作社空间的所谓支持龙头企业政策,也就是我们都很熟悉的所谓公司或经销商+农户政策。这个政策的错误是非常明显的,因为它否认和剥夺了农民组建农副产品购销和加工合作社的权益。

 

那些年里,在我们的大力扶持龙头企业的政策鼓励下,全国各地不断发生着许许多多所谓龙头公司和经销商有恃无恐地盘剥和欺诈农民的案例。它们往往在当地,或垄断市场,或压价收购,以谋取暴利,盘剥农民。据2001年新华社一篇内部报道《农业结构调整调出“千元现象”》披露,当时有的所谓龙头企业的农副产品收购价只占国际市场同样产品价格的十分之一都不到,而有的地方70%以上的坑农害农事件都是这类所谓龙头企业或经销商干的。这个政策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出台的,但直到本世纪初城乡差距越来越大并证明这一政策已经是在损害农民利益时,我们的中央政府的一些部门仍然视若罔闻,还在给予大力的支持。[14] 实践已经证明,这一龙头企业政策的失误将我国农民组建购销合作社权益的回归整整推迟了十年之久。对此,有学者就曾愤慨地说,“90年代以来,政府给所谓的龙头企业(私人企业)免税和财政金融的大力扶持,而农民组织起来办点小企业不仅得不到优惠政策,并且还要纳税;农产品流通资本家有进城的绿色通道和优惠政策,而农民进城卖农产品却有各种各样的障碍。这是政府在扶持工商业资本家剥夺小农。”[15]

 

用所谓龙头企业来代替发展农民自己的合作社即便从经济规律上看也显然是错误的。在市场法则面前,期望以赚钱为经营目的的龙头企业去带领农户发展农村经济是不可能的,因为这其实是市场经济中企业追逐最大利润的合理性与维护农民利益的正确性之间的带根本性的矛盾问题。要解决这个矛盾,除了让农民自己组织起来以合作经济组织的形式到市场经济中去参与竞争、自担风险、自享利润之外,别无它法。如果我们期望通过政府优惠政策的扶持,那些龙头企业便可放弃市场法则,一切从农民利益而不是从自己利益出发,那是不现实的,只能是一种良好的愿望而已。当然,这也是市场经济的一种悖论。因为,龙头企业的慈善机构化也就是该企业走向破产的开始。所以从根本上说,试图通过扶持和发展龙头企业以达到带动所在地区农民增收并调整我国的农业结构是不可能的。但我们却将扶持龙头企业而不是农民自己的合作社的政策当作是解决多年来形成的农村结构性矛盾和农民收入下降的灵丹妙药,真是本末倒置的改革!造成这一政策失误的原因其实也很简单,那就是我们忽视了农民的权益,总怕农民组织起来搞市场经济会搞乱了我们一直自以为正确的以所谓社会主义“主渠道”为代表的农村经济和流通秩序。

 

万幸的是,我们的中央政府终于认识到这个政策失误的问题了。在中央2006年公布的“十一五”发展规划建议中也是破天荒地不再提什么龙头企业的问题了,反而提出了要“鼓励和引导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高农业的组织化程度。”[16]这个政策的变化直接导致了2007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行。可是,该法的颁行距离首次提出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的1986年中央最后一个1号文件也有整整二十年过去了。我们的农村政策所走的这个弯路不可谓不小啊!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是我国政府对“三农”问题本质的认识及其在政策上的一个飞跃。它标志着中央政府正在正视自己以往的农村改革政策上的失误,也正在解决“三农”问题的道路上开始着眼于如何返还和保障农民的各项基本权益的问题,从而迈出了更加成熟的政策步伐。可是,我们却因这一农村政策的失误而整整耽误了农民十年的兴办购销合作社的时间!

 

我国农村政策的失误还远远不止这些。类似于这样的忽视或无视农民权益的所谓改革措施还有不少:如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推行没几年就因遭到农民抵制而失败的所谓粮食顺价销售改革、九十年代初开始的将几十年来积累的集体资产私有化到少数村乡干部和农村强人手里的所谓乡镇企业改制政策以及前文所说的由政府、企业和其它非农民利益集团租赁农民土地的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革等。

 

这些年来,所有上述这些不受农民欢迎的农村改革的一个最大的共同点就是,这些所谓改革都没有将改革的重点放到如何返还和保障农民的各种法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上。在这些改革中,我们没有看到怎么思考和设计交还和保障农民应有的土地所有权益、乡镇企业和合作社资产的所有权益和分红权益、农村社区的农民民主自治的权益、农民兴办其生产生活所必须的各种社区型合作社的组建权益、维护和保障农民自身权益的农会组建权益以及农民出于其生产生活需要的国内自由迁徙权益等。因此,当这些所谓改革将农民最重要的基本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弃置一边时,我们的广大农民们又怎么能对这些所谓改革感兴趣呢?

 

那段时间里,除了农村改革政策上的上述失误之外,我们在农业的投入上也出现了很大的问题。也不知出于什么考虑,我们在进行上述那些存有偏差的改革的同时还在大幅度地减少原本政府应该不断加大的对农业的投入。比如,在农村“三乱”开始形成和横行之际,也就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国家对农业的投入却开始逐年减少,国家对农业基本建设的投资占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由“五五”时间10%,下降到“七五”时期3.6%,“八五”时期又进一步下降到2.8%。到了1995年国家对农业基本建设的投资仅占到国家总投资的2.2%。1999年国家增发的600亿元国债中直接用于农业的竟然为零。这一切使得我国的农业财政支出占国家财政支出的比例远低于农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例。[17]

 

国家能这样长时间地随意地逐步减少对国计民生至关重要的农业的投入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也是无法可循的。可是,由于我们迄今也没有形成任何可以监督和否决不合理的“三农”政策出台的法定的约束机制,因此,虽然我们现在开始提出了“支援”、“反哺”和“多予少取”等新的正确的“三农”政策,但我们也的确无法保证我们今后的“三农”改革措施和政策都会是正确的。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人数最为众多的农民阶层长期缺乏应有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他们在组织上、制度上以及法律程序上均缺少发言权,也无法监督和约束任何有关“三农”政策的拟订和颁行。因此,农业投入的减少和不足问题说到底也是一个农民的权益的缺乏问题。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我们在一个较长时期内推行的许多“三农”政策中始终没有能够真正地重视和保障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才导致我们的农业发展缓慢,农村经济的衰败以及农民生活的日益贫困化。而且,我国的城乡差距和贫富差别也因此而变得越来越大,直到不可收拾。因此,我们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进行所谓城乡统筹综合改革则罢,如要进行,那就不能回避如何将农民应该享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益、包括信贷合作社在内的社区型合作社和能影响“三农”政策制订的区域性合作联社的组建权益、去行政化的专心于办理农村社区公益事业而不再办理政府的公共事务的村民自治权益以及没有城乡户籍限制的自由迁徙权益等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权益全部交还给农民之类的问题。当然,农民的这些基本权益的回归从根本上说,还是要取决于我国的迟滞至今的政治体制,包括政府体制在内的所有宏观制度的改革。因为我们必须回答本系列文最初在《说在前面的话》中所提出来的那些不能回避、必须回答的问题:

 

“未来的中国农民作为农业经营者,他们会像工商业经营者拥有自己名下所经营的资产那样拥有自己名下的土地资产和土地上所有附着物的资产吗?还有,未来中国的农民作为乡村居民,他们会像城市居民那样可以自由买卖或出租所居住的具有商品房资格的房屋吗?还有,未来中国的农民所居住的农村社区的道路交通、给排水、垃圾处理、文教卫生、体育和医疗等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也会像城市社区那样由国家财政或国家投资为主设立的发展基金来承担吗?还有,现在正在逐步扩大的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在将来每一个所谓的五年计划结束时将会被缩减到一个什么样的比例上呢?还有,什么时候我们的政府不再垄断土地的一级市场,即便在真正需要以所谓“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开发商的名义征用农民的土地时能够将土地改变用途后的溢价全部返还给将这块土地出售给国家的农民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呢?还有,什么时候我们的农业生产效益突出的农户能够通过收购或租赁等市场方式逐步扩大自己的农业经营规模以更多地提高其经营效益呢?”

 

这些问题的回答表面上很难,其实并不难。只要我们通过切实的制度改革尽快地将上述的那些农民们应该享有的各种法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权益全部返还给他们,这些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届时,我国亿万农民就一定不再是农村改革的旁观者了,而肯定会像建国初期和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那两个时期一样,很快激发出急风暴雨般的积极性,以农村主人翁和改革主力军的身份投身到这场伟大的农村改革中去,去创造性地而不是听命于他人地建设一个属于他们自己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家园。此时,我们的政府也将卸下长期以来背负在身的沉重的意识形态包袱,不再像历史上那样越俎代庖地运动农民,而是专心致志地去履行政府的提供农村各种公共服务产品的职能,同时通过正确的立法和执法以更好地保障农民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如果这样,我相信,所有的上述那些被我们一直所回避的“天问”般的问题也一定会由广大农民给出他们自己最满意的答案来。

 

但是,要想返还和保障这么多年来一直被忽视或剥夺掉的农民的那些法定权益必然要触及我国一系列最艰难也是最敏感的政治体制与社会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因此,这不仅是对中国农村改革历史的一种学术理论上的反思,它也将从改革实践上触及现有的一些强大的、隐藏在我们现有意识形态保护伞下的既得利益集团的根本利益。因此,能否尽快启动和推进这类目标正确的改革,对我们执政党中央而言不仅是一个严峻的挑战,也是检验我党是否真心推进已经滞后太多太久了的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试金石。

 

在这篇系列文章行将结束之时,有人可能会说,你这篇文章名不副实,虽然冠以《中国农村的未来》的题目,却全部都是在论述对现实制度的改革。是的,中国的未来就在于改革。同样,中国农村的未来更在于改革。如果我们不能通过改革去尽快而彻底地废除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制并将前述的那些农民所有的法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权益都还给农民,我们就没有资格去奢谈什么中国农村的未来,当然,我们也更没有资格去给广大农民描述那些所谓的美好的新农村愿景。

 

对于这场艰难无比的改革,我们既不能妄自菲薄,也不能盲目乐观。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由于迁延太久,留给我们这一代人去解决积弊已深的所谓“三农”问题的时间不会是没有限制的。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的成功与否最终还是要取决于中国的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的最终解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既然已经提出,我们除了坚决破除阻挡我们前进的一切制度的、政策的和意识形态的障碍往前走并将所有属于广大农民的权益全部返还给他们之外,别无选择。因为所有人都知道:中国农村的未来在中国农民的手里。

 

让农民掌握自己的命运,去创造中国农村的未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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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国城乡收入差距仍会扩大 原有利益格局需调整》搜狐网2006626日期转载,原载《第一财经日报》,网址:http://news.sohu.com/20060626/n243930600.shtml

[2] 李实 岳希明《调查显示中国城乡收入差距世界最高》,中国网2004223日转载,原载《财经》,网址:http://www.china.com.cn/chinese/2004/Feb/503310.htm

[3] 朱庆芳《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消费结构的变化》,中国社会学网20041115日期,网址:http://www.sociology.cass.cn/shxw/shfz/t20050119_4567.htm

[4] 胡晔《试论农民收入增长趋缓的原因及对策》,《江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2210-211

[5] 中央政研室农村固定观察点办公室、农 部《“九五”期间中国农民收入状况实证分析》(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 2001516日发布),

网址:http://www.rcre.org.cn/dyfx/zgncyj200106.htm?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

[7] 胡晔《试论农民收入增长趋缓的原因及对策》,《江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2210-211

[8] 《省长痛斥农村三乱 要求通过税费改革减轻农民负担》,新华网2002328日期,网址: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2-03/28/content_335787.htm

[9] [6] 第一条

[10] 刘惠《供销社改革亟需破解三道难题》,《农村工作通讯》2005年第3

[11] 摘引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1995227日发布)第二条

[12] 19961996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来,我们以中央政府名义颁行的有关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文件就有:

11997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意见》(国发[1997]20号);

21998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改革整顿规范管理工作意见》(国办发〔1998145号);

31999628日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

的试点工作方案》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管理规定(暂行)》;

4,  2002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深化金融

企业改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25号);

52003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

发〔20033号),提出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深化改革,总的要求是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扶持,地方政府负责。

62003627日,国务院下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国发[2003]15号)。

[13] 陈剑波《当前农村信用合作社改革的几个问题》,新浪网经济时评200483日期,网址:http://finance.sina.com.cn/financecomment/20040803/1443922742.shtml

[14] 国家农业部等八部委《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2000108日发布)

[15] 李昌平《九十年代的三农政策基本错误》,《中国报道周刊》20071231日,

    网址:http://www.cnbaodao.com/html/category/talking

[16] 摘引自《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第八条

[17] 均来自国家统计局各年度《中国统计年鉴》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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