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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月娣:我国家庭农场法律定位若干问题的思考(2014-06-06)
作 者:      发布时间: 2014-06-06 10:12:12

 

 

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了家庭农场概念,指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201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即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强化了家庭农场概念,引进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各地纷纷出台规定,掀起了培育家庭农场的热潮。截至   2012年年底,全国共有家庭农场87.7万个,已被有关部门认定或注册的共有3.32万个,其中农业部门认定1.79万个,工商部门注册1.53万个,经营耕地面积达到  1.76亿亩,占全国承包耕地面积的13.4%,全国各类扶持家庭农场发展资金总额达到6.35亿元,其中江苏和贵州超过1亿元[1]。然而,热现象背后需要学术界的冷思考,我国家庭农场的内涵、主体定位、设立标准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不明晰,这些不确定因素暗藏着家庭农场一轰而上名不符实、一些工商企业改头换面骗取扶持资金、农村土地流转混乱等隐患,这就需要从法律层面明确家庭农场的内涵、主体地位和设立条件等,指引和规范其经营活动。

 

一、家庭农场的内涵界定

 

对于家庭农场的内涵,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坛。理论界有学者定义为农户企业(房慧玲,1999)[2],是农业企业的一种(朱启臻,2013)[3];有学者定义为法人(赵维清、边志瑾,2012)[4],是享有法人权利的独立的生产经营主体;还有学者认为家庭农场经营只是家庭承包经营的延伸和扩大(许莹,2006)[5]。实务界有地方政府或部门将家庭农场界定为“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组织单位,以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等产业为劳动对象,以高效的劳动、商业化的资本和现代化的技术为生产要素,以商品化生产为主要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负盈亏和科学管理的企业化经济实体”[6]。有界定为“以农户家庭为基本单位,从事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实行自主经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负盈亏和科学管理的经济组织”[7]。有界定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无常年雇工或常年雇工数量不超过家庭务农人员数量),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以家庭农场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占80%以上),具有农村户籍的经营主体”[8]。也有界定为“以家庭或家庭成员为主要投资、经营者,通过经营自有或租赁他人承包的土地、林地、山地、水域等,从事适度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经工商依法登记注册的”[9]。还有界定为“以同一行政村或同一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家庭(一般为夫妻二人或同户家庭劳力二三人)为生产单位,从事粮食生产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形式”[10]。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负责人在回答《农民日报》记者关于中央一号文件的热点问题提问时,将家庭农场界定为“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11]。这一解读虽对家庭农场的内涵作出了界定,但由于解释过于抽象,定位模糊,导致理解不一,实际操作中标准各异。笔者认为,家庭农场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特征应加以明确并保持一致。综观国内情况,我国家庭农场应具有以下特征:

 

()家庭农场是一种经营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家庭农场首次界定为与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并列的规模经营主体。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为新型生产经营主体。两个中央文件从政策层面赋予了家庭农场经营主体的资格,而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是由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文,不仅有政策效力更具有法律效力。家庭农场不应是依附于其他经营主体的一种形式上的补充,其本身就应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赋予家庭农场法律上的人格,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享受法定的权利履行法定的义务,并承担法定的责任。唯有权责明晰确定,方能激发家庭农场生产经营的潜能和活力,使其真正具备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二)家庭农场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的经营组织,家庭成员是组织机构的核心

 

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家庭一直以来是农业生产和经营最基本也是最有效的组织单位。中国的农业现代化既不可能依赖外来投资者的商业获利行为来实现,也无法仅依靠政府的强权救济来实现,农户的内生动力和发展才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主要原动力。农户家庭是家庭农场的主体,也是农业现代化的实现主体之一,农民作为家庭成员是家庭农场的核心力量。以农户家庭为主体、农民为核心力量建设和发展家庭农场,不仅可以增加农户家庭的收入,为城镇化发展创造物质基础,还可以使农民在职业农民的培养过程中不断提高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文化素养等综合素质,为推进入的城镇化积蓄人力资源。

 

基于此,家庭农场的设立主体必须是具有农村户籍的农民家庭,城镇人员可以以投资形式参与、帮助家庭农场的建设,但不得作为设立主体。

 

(三)家庭农场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经营范围,并以农业收入作为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

 

山东省工商局对其制订的《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进行解读时,对相关条文解释为“放宽对家庭农场经营范围的限制,可以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直接核定为‘家庭农场经营’”[12]。笔者认为,响应中央号召积极培育家庭农场的做法值得提倡,但盲目放宽应有条件之行为不可取。当前,一些工商企业以投资旅游观光农业之名,大肆圈占农村土地从事非农建设,进行餐饮度假房地产等商业活动,国土资源部门虽三令五申多有查处,但依然屡禁不止。为防止这种现象在家庭农场建设中的蔓延,应对其具体经营范围加以核定和限制。

 

(四)家庭农场应具有一定的规模

 

专业化经营并具有规模效益应成为家庭农场的一大特征。家庭农场首次被正式提出是以规模经营主体的形式出现在中央文件中,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是家庭农场的基本要求,也是解决当前农村因细碎化生产而导致的机械化水平和土地产出率低等问题,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基本途径。目前,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占地超5000亩的巨型家庭农场[13]

 

根据农业部对全国家庭农场发展情况的首次统计调查,“截至2012年年底,全国家庭农场平均经营规模达到200.2亩,是全国承包农户平均经营耕地面积1.5亩的近27倍。其中,经营规模50亩以下的有48.42万个,占家庭农场总数的55.2%50100亩的有18.98万个,占21.6%10000亩的有17.07万个,占19.5%;5001000亩的有1.58万个,占1.8%1000亩以上的有1.65万个,占1.9%[14]

 

家庭农场需要一定的规模经营,但受农业资源配置、自然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也不是无限制的越大越好,更不能一轰而上。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距大,不同区域的土地、气候、城乡环境等条件均有所不同,需综合考量地区差异和条件限制,在全国范围内确定有差别的区域规模标准。

 

(五)家庭农场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依法成立

 

地方各级工商部门制订的家庭农场注册登记办法,数量众多内容各异。对于家庭农场是否必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才能取得法律主体资格,规定各异。以江苏等为代表的工商部门主张采取自愿原则,由农户“自主决定是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主体资格登记”①。以浙江等为代表的工商部门主张采取强制登记原则,家庭农场应当依法注册登记,方能取得市场主体资格②。笔者以为,家庭农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内自主经营对外承担义务,相应的权利应有法律保障承担的责任应由法律监督,政府扶持政策更需要一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主体来承受。因此,无论从规范管理还是政策落实的角度,家庭农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核和公示程序,工商注册登记是家庭农场依法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家庭农场的法律主体定位

 

家庭农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应归属于哪一种类型?目前,各地工商部门在家庭农场办理注册登记时,根据申请登记类型主要有四类: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据调查统计,江苏省工商注册登记的家庭农场共有287家,其中,个体工商户181家,占63.1%,个人独资企业99家,占34.5%,合伙企业2家,占0.7%,有限责任公司5家,占1.7%。江苏省各地市中,苏州市(属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工商登记的家庭农场共有10家,其中,个体工商户9家,占90%,个人独资企业1家,占10%。南通市工商登记的家庭农场共有27家,其中,个体工商户22家,占81.5%,个人独资企业3家,占11.1%,有限责任公司2家,占7.4%。扬州市工商登记的家庭农场共有20家,均为个体工商户③。浙江省工商注册登记的家庭农场共有5121家,其中,个体工商户有3582家,占69.9%④。浙江省各地市中,宁波市(属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工商登记的家庭农场有2754家,其中,个体工商户2406家,占87.4%,个人独资企业223家,占8.1%,有限责任公司70家,占2.5%,其他55家,占2%⑤。嘉兴市工商登记的家庭农场共有422家,其中,个体工商户310家,占73.5%,个人独资企业104家,占24.6%,有限责任公司8家,占1.9%⑥。金华市工商登记的家庭农场有H家,均为个体工商户[15]。上述数据的统计标准不完全相同,江苏省是以家庭农场工商登记名称的形式要件为标准,而浙江省各地市是以当地制订的家庭农场的实质要件为标准。虽然因统计标准不同而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可比性,但从各自的数据中可以发现,在工商注册登记中,家庭农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比例最大,均在60%以上,最高达100%。排在第二位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位列第三,最高也只有7.4%,比例最少的是合伙企业,大部分地市为0

 

上述统计结果是否表示我国家庭农场法律主体的定位应按此排序?或是说家庭农场应主要定位于个体工商户?据笔者调查了解,绝大部分家庭农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主要原因在于: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条件低,没有注册资本要求,无需验资,登记手续简便快捷,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税收实行定额税,管理宽松。因此,手续简便和政策优惠是申请人选择登记主体类型的价值取向,实际登记结果与家庭农场应有的法律定位之间并无必然的直接关联。

 

依据家庭农场的基本特征、发展趋势和政策导向,笔者认为将家庭农场定位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更符合其本质属性。

 

(一)个体工商户形式相对家庭农场的经营发展而言存在着缺陷

 

对于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有学者主张“取消个体工商户的概念”,“确立个人经营者的概念”[16],有学者主张《个人独资企业法》生效后,凡符合该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而不能纳入个人独资企业的也只是一些“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只是从事季节性经营”、“行商游贩、走街串巷叫卖的小本生意人”[17]。个体工商户是我国个私经济发展初期的产物,虽然因数量众多,唯恐取消会引起诸多不稳定而依然保留了这种形式,但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体工商户必将分化成企业或个体商人。

 

2011年国务院发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8条特别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随后,各省市纷纷出台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地方性规定,如:北京市2011年和2013年分别出台了《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办法》和《引导个人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创业的指导意见》,浙江省2013年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42号)和《浙江省个体工商户转企业及小微企业规范升级工作意见》(浙个转企办〔20131号)等,各地均采取各种便利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做大,转型升级为企业,甚至要求符合条件的个人投资者直接以企业组织形式申报设立。

 

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相继出台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过小、投资有限、融资难、管理缺乏规范以及抗风险能力低等缺陷日益显现,而这些缺陷与家庭农场建设的基本要求相悖,会限制并阻碍家庭农场的良性发展,因此,无论是从个体工商户自身的演变趋势还是从家庭农场发展的基本要求而言,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不符合家庭农场的设立要求。

 

(二)企业形式更符合家庭农场的规模化经营需求

 

规模化经营是家庭农场的基本特征,经营规模需要以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资产总额、销售额等指标为支撑,而这些都需要通过组织化规范化的管理和经营方能实现。组织性是企业有别于个人的一大特征,营利性是企业追求的基本目的,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进行科学管理的企业特征有利于集聚人员、筹措资金和规范管理。采用企业形式设立家庭农场可以推进家庭农场的经营规模化、组织的规范化,提升产品的品牌效应,从而提局销售额和经营利润。

 

(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兼具个体工商户优势又弥补了其缺陷

 

以投资和责任形式为标准,企业通常被划分为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三种基本形式,这些法人或非法人的企业形式兼具了个体工商户的功能优势又弥补了其缺陷。

 

首先,个人独资和合伙这两类非法人企业既有个体工商户的灵活性又能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虽然规定设立的条件是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但第十八条同时规定投资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事实上认可了个人独资企业既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与个体工商户一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设立到运行都较灵活简便,既没有最低出资额的限制,也没有组织机构的特定要求,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规定自20001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在税收方面,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的企业属性弥补了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不足。家庭农场的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需要懂技术懂经营懂管理的专门人才,需要以高效为核心配置相应的经营方式。然而,个体工商户受法律限制,不得采用承包方式进行经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的答复[工商个字(1995)254],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自己不经营而由他人承包经营是违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则可弥补这一缺陷,投资者根据需要既可自主经营也可由他人承包经营,实现经营模式的多样化。

 

三、家庭农场的设立条件

 

设立家庭农场应具备哪些条件?目前各地标准不一条件各异,有以注册资金、家庭从业人员、经营规模、管理模式、土地流转年限等为标准的,也有以经营者户籍、家庭收入来源、影响力等为标准的,还有以经营范围、土地经营面积、雇工人数等为标准的。国家应对设立家庭农场的基本条件加以规范,各地可在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家庭农场的设立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

 

(一)主体条件

 

家庭农场顾名思义是以家庭为基础,设立主体应是农户家庭,经营者必须具有农村户籍,主要劳动力和从业人员应为家庭成员。如何界定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和从业人员?笔者建议参照现行法律中简单多数的立法习惯,以从业人员的过半数为限,即常年从事家庭农场生产经营的人员应有一半以上为家庭成员,季节性临时性的雇工人员不包括在常年从业人员的基数范围内。至于农户家庭的其他条件如经营者的年龄、劳动能力、身体和业务素质、家庭中务农的具体人数、农村户籍所在地等可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设定。

 

(二)经营范围条件

 

基于家庭农场的性质,其主要经营范围应限定在《农业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农业生产范围,即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家庭收入来源是否作为家庭农场设立时的必要条件?目前有部分省市将“以农业收入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作为申请登记家庭农场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但许多省市对此认定不一:首先,对于“农业收入”还是“家庭农场农业收入”①的表述不一,如《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表述为“农业收入”②,而江苏省《关于充分发挥工商注册登记职能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意见》则表述为“家庭农场农业收入”其次,对于“家庭收入主要来源”还是“家庭农场收入主要来源”的表述不一,如《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山东省家庭农场登记试行办法》和江苏省《关于充分发挥工商注册登记职能做好家庭农场登记工作的意见》表述为“家庭收入主要来源”③,而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州市农业和粮食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职能鼓励扶持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则表述为“家庭农场总收益”①。再次,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比重各地表述不一,有的省市规定为70%以上②,有的规定为80%以上③,有的省市并未规定具体的比例。

 

笔者认为,家庭农场从事农业生产,以农业收入为主是毋庸置疑的前提条件,需要考量的是该家庭是否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而农业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比重在家庭农场作为农业生产的主要经营主体尚未设立并开展生产之际是无法判断和衡量的,将此作为家庭农场的设立条件不具有可操作性,既不现头也无必要。

 

(三)经营规模条件

 

家庭农场应具有多大的规模?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的具体标准尚无公认的结论。目前关于家庭农场经营规模的一些数据,主要是对一些地区整体状况的描述统计,或是政府设定的下限值,并没有足够的理论分析和相应的模型计算支撑。

 

在确定经营规模之前,必须考虑家庭农场之间因所在地区、所处时期、经营内容等诸多因素影响而存在的差异性。首先,家庭农场经营的具体内容差异较大,如种植业和养殖业之间存在很大差异,而不同类型的养殖业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其次,我国地域广阔,东西部、经济发达与不发达地区等不同区域的自然和社会条件差异较大,而且,许多影响因素同时发生变化,难以用一个统一的、稳定的模型来描述。从宏观层面来看,可能还无法采用一个统一的方法来准确测算其最优规模,更多的是从理论层面进行分析,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大多从微观层面进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应基于规模经济效益来测算各地区家庭农场的适度规模。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条件

 

家庭农场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土地是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家庭农场只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或承包权流转方式(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方可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无论哪种方式均有法定或约定的期限限制。土地使用权的相对稳定是家庭农场生产经营规模化和高效化的基础,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及期限应作为家庭农场成立的必要条件。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法定权证。在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家庭农场设立时应向登记部门提交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等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证明其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和经营权。

 

家庭农场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以多长为宜?对此目前各地政府规定不一,有规定不得低于5年①,也有规定10年以上②,还有规定20年以上③,一些地方还根据经营范围所涉及产业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家庭农场应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期限。《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家庭农场通过流转而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最长应以不超过法定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限,这是法定的限制条件,超越这一期限会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无效。那么,最短期限又该如何限定呢?虽然从合同角度出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在届满后双方可协商延长,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而言不仅是一种用益物权,更是一份社会保障,农民内心普遍存在着“惜地”情结,若合同约定的期限过短,极易出现期满不续签合同的情况。而农林作物和农产品均有一定的生长周期,收益期长,土地承包期限过短会严重影响家庭农场的生产投入和经营效益,从而抑制家庭农场经营者的积极性。因此,笔者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中对于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做法,土地流转期限最短不得低于农林作物或农产品的收获期和收益期。

 

除了上述条件外,现实操作中,一些地方将雇工人数、注册资金也列入了家庭农场登记注册时必须具备的条件范围。笔者认为,雇工人数和注册资金均可根据家庭农场申请注册登记的法律主体类型和性质遵循相应的法律规范要求,不需要针对家庭农场设置特别的限制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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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家庭农场可无具体经营范围[EB/0L].新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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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家庭农场占地面积逾5000亩山东胶州农民办巨型家庭农场[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3-02/21/c_l24370728.htm,2013-02-21,来源:中国证券报.

 

[14]我国首次家庭农场统计调查结果显示:全国家庭农场达87.7万个,平均经营规模超过200[EB/OL].农业部网:http://www.moa.gov.cn/zwllm/zwdt/201306/t20130604_3483252.htm2013-06-04,来源:农业部新闻办公室.

 

[15]徐枫,李建林.登记注册的家庭农场有17家准入标准有待细化[EB/OL].浙江在线新闻网:http//zjnews.zjol.com.cn/05zjnews/system/2013/05/29/019369485.shtml,2013-05-29.

 

[16]李友根.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兼及中国特色制度的理论解读[M].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4):116.

 

[17]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7-48.

 

(作者单位:湖州师范学院科研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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